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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欺诈行为防范对策研究

作者:名站88 来源:www.mingzhan88.com 时间:2024-09-12 浏览:
私募基金欺诈行为防范对策研究

完善私募基金法律法规体系

提高私募基金在发起资格和投资资格上的限定

私募基金欺诈行为防范对策研究

我国缺少明确的对私募基金监管的法律,无法可依可以说是整个私募基金行业面临的最大难题。虽然《公司法》、《合同法》、《证券法》、《信托法》拥有一定的约束力量,但却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私募基金法律责任主要有三类:一是投资者与基金发起人、管理入之间基于契约或信托的民事责任;二是基金发起人和管理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而导致的各种责任;三是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失职或越权而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宋毅,2007)。私募基金欺诈的法律责任是基金管理人违反了法律强制规定造成的主观过错所应承当的刑事责任,而法律法规体系的不完善往往使得基金管理人从司法惩治中逃脱,投资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可知,我国现在只对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由专门立法可循,而内幕交易、欺诈客户、操纵市场等行为都没有追究其民事责任的规章,私募基金法律法规体系还要进一步完善。

由于私募基金在发起资格和投资资格上的限定过低,《公司法》规定投资咨询类公司注册资本仅需10万元,这使得一些不具备资金实力和抗风险能力的私募基金进入市场,而这些不良基金就是以欺诈手法谋利的主要群体。因此在规定发起资格时,可以借鉴公募基金的发起资格标准,适当降低准入门槛,私募基金必须根据其注册资本和净资产的数额来决定其募集资金的最高限额,有一定数量的基金管理人员和固定的经营场,连续三年平均盈利率在5%以上,良好的经营业绩和至少两年内没有任何违规经营等。投资资格的限定主要是针对投资者,国外主要是以投资者的资产作为标准,我国则可以以出资额作为标准。

严格销售渠道和销售方式

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证券法》中规定的禁止私募基金通过“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招募资金,而目前我国法律上对非公开募集和禁止的销售渠道和销售方式定义不明,这使得一些基金管理人可以利用这个漏洞散布虚假信息,欺诈投资者。我国可以效仿发达国家,禁止通过电视、报纸、杂志、广播、互联网等媒体或以座谈会、研讨会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有关招募信息(梁丰,2008)。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一些虚假私募基金也通过网络进行大肆销售,甚至还以国外投资集团的名义进行欺诈,因此我们急需对虚假广告采取规范措施,完善销售渠道和销售方式的相关法律。

完善行政监管体系

我国金融业的监管体系主要包括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这三个监管机构各有各的监管重点。私募基金行业结合了证券业和银行业的特点,很多私募基金是带有“委托理财”的性质的,因此从信托关系来看信托业的监管为中国人民银行,但私募基金主要的投资对象是在证券市场,这就不免又涉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而这两个监管范围上既有重复监管的地方又有两者都顾不到的地方,这必然导致了协调的低效率和监管效果的不佳。完善行政监管体系最重要的是明确一个私募基金行业的行政监管机构,单靠法律体系来治理私募基金的欺诈行为是不够的,一个拥有像银监会处理银行业违规行为一样的直接治理权的监管机构能够起到很好的威慑作用,也保障了私募基金的良好健康发展。

同样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监管体系,以美国为代表的政府监管和以英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为主的监管,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可以将两者结合,采取政府监管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形式。由监管部门同意授权,要求各私募基金向行业协会登记备案,定期报告有关基金运作的财务资料,接受检查、监督,构建起政府部门统一监督、基金行业协会自律监管、私募基金自我监管的多层次监管体系(宋毅,2007)。

营造良好信用环境,推进信用体系建设

首先,要加强信用教育,通过宣传和培训等方法培养全民意识和社会道德,特别是要严格把关基金管理人的诚信考核。其次,要加强舆论的导向作用和宣传力度,积极学习“八荣八耻”中的“守信光荣,失信可耻”,使重信履信成为一种社会风尚,使信用成为衡量一个人的道德素养的标准。最后,要提高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约束力度,改变现在惩罚过轻的状况,使失信行为有法可依,提高基金管理人的失信成本。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诚信度是直接关系到欺诈事件发生率的一个重要指标,欺诈行为中主要是由于受托人单方面发生的失信行为,因此通过推动基金管理人的信用建设能起到良好的预防作用,委托人可以通过考察受托人的信用记录来判断是否值得委托。同时这也解决了私募基金中的信用风险及委托代理机制所产生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引导公司内部治理,完善保证金制度

私募基金的保证金制度,是指基金管理人向客户账户上打入一定数量的金额或自身持有一定数量的基本份额,如果基金发生亏损,则首先支付这部分资金的风险控制制度。当亏损达到一定程度时,如客户账户上的金额或基金管理人所持有的资金量,除非追加保证金否则受托人将强行平仓以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保证金制度保证了委托人与受托人利益的一致性,从而降低了道德风险和欺诈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由于虚假陈述行为的频繁发生,私募基金大多违背《合同法》规定的固定收益利益分配方式,许多私募基金承诺保底收益高达10%~30%,如果发生亏损时很容易就由于无法支付众多委托人的巨额基金而造成欺诈,因此对私募基金的利益分配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对于私募基金内部风险控制和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责权明晰是很有帮助的。引导和完善公司内部治理及各种制度,有效减少私募基金道德风险、信用风险和管理风险,最终达到防范欺诈的目的。

建立风险控制体系

私募基金市场的风险不仅有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市场风险、利率风险、经营风险和信用风险,而且还有对于委托人的投资风险和道德风险。因此要应对这些风险就必须建立一个完善的风险控制体系,其中包括信用评级制度、资金托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等。

完善基金评级体系

许多国外的市场经验表明,建立一个完善的基金评级体系是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发展的一个重要前提,特别是对于投资者来说,当一个投资者对一只基金一无所知时,基金评级体系就能提供这个基金最基础和最综合的素质体现和安全指数。这些必须是由一个独立公正的评级机构对基金公司及管理人的资信情况作出的查验评价,同时这个评级机构还可以作为一个配合外部监管部门的行业自律约束机制。基金评级体系的作用不仅能降低投资者的投资风险,更能通过规范基金管理人的行为,预防欺诈行为的发生。

实行私募基金托管制度,避免关联交易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定期信息披露

私募基金和公募基金在信息披露上的不同之处在于私募基金没有向社会披露有关信息的义务,但在别的国家,如美国较大规模的私募基金必须接受信息披露方面的监管,根据美国参议院1999年9月通过的《对冲基金披露法》要求,资本超过30亿美元的对冲基金在每季结束后的15天之内需向联邦储备系统董事会提交一份报告,董事会应在一周的时间内使此报告可为公众所用。信息应不仅是对监管者披露,更要对投资者披露,这是基金管理者的责任之一。投资者有权了解基金存在的风险和运行状况,保护自身的利益。

浙江省的私募基金行业正处于快速发展阶段,而私募基金欺诈行为却严重影响到这个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私募基金欺诈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书从浙江省实际投资环境与欺诈发生的典型案例入手,分析了各种类型的欺诈行为及其危害,并提出几点防范对策,希望能对私募基金市场的规范化、阳光化发展起到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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